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Karen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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「續」90天與14天的戰爭。早期保險契約規定出院90天後再次住院才能算第二次住院|保險解析度


再次住院

這樣的類似個案其實處理難度很高,早期的保單在擬定條款時,尚無「示範條款」得作為參考依據,全憑保險公司擬定條款內容,在用詞上容易產生爭議,內容也可能有許多不公平之處。         但基於契約嚴守原則,在不違反強行規定之情形下,條款即為當事人雙方之法律,應受到拘束,也要避免破壞了對價平衡,並維護多數被保險人之利益。
早期保險契約規定出院90天後再次住院才能算第二次住院|保險解析度

因甲狀腺癌住院開刀,出院後檢查發現癌細胞有移轉之跡象,必須再次開刀,業務員卻告知,當次實支實付限額已經達到上限,且保單條款約定,必須出院後間隔90天再次住院,才可以重新起算額度,但目前現行的示範條款只要間隔14天,這樣合理嗎?同一傷害,疾病及引致的併發症必須住院兩次以上時,如每次出院與再入院期間不足90日者,視為同一次住院。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,因同一疾病或傷害,或因此引起之併發症,於出院後十四日內於同一醫院再次住院時,其各種保險金給付合計額,視為一次住院辦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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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單示範條款僅於保險公司擬定保險條款時,做為參考用,並沒有強制性及拘束力,惟保險條款最終須經金管會核准、核備、或備查,而審查的標準則以保單示範條款作為最低限度。   參照 汪信君教授 保險法理論與實務 保險契約多為定型化契約,由保險公司單方面擬定,示範條款之意義即為維護相對弱勢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之權益,而為保護於示範條款發佈前已訂立之保險契約,金管會於97年的函釋中,也說明了「從新從優原則」之適用情形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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一、保險期間超過一年的保險商品     為維持對價平衡,仍依各契約條款約定。  二、保險期間一年以下之保險商品     保險公司可以自由選擇是否適用從新從優     原則。✔︎ 不得再銷售給新保戶 ✔︎ 有保證續保者可繼續續保 ✔︎ 保戶可選擇以下方式:    1、舊費率+舊條款續保    2、新費率+新條款續保於各該公司網站、繳費通知、送金單或契約概況一覽表等公告保戶其採行差異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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前述案例小析所規劃的保單,必須屬於一年期以下之保險商品,才可以有『從新從優原則』之適用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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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保險人主張業務員在訂約時,並沒有告知保單之住院次數計算方式,導致被保險人遭受損害。評議委員認為,被保險人要主張有利自己的事實時,應負舉證責任,不能單憑被保險人單方面之陳述,即認為該主張為事實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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被保險人主張,保險公司未依『從新從優原則』之適用方式,主動通知被保險人可更換條款,導致被保險人遭受損害。評議委員認為,依「保單面頁」所載,該實支實付醫療附約之保障期滿日為保單之繳費期滿日,並非屬一年期以下之保險商品。綜上所述,被保險人無法舉證業務員於訂約時,無善盡說明之義務,且該商品非屬於一年期以下保險商品,無「從新從優原則」之適用,而認定保險公司無需理賠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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前述之評議中,評議委員認為依「保單面頁」所載,該實支實付醫療附約(住院醫療保險特約)之保障期滿日為保單繳費期滿日,而認定非一年期以下保險。從該保單面頁僅可以認定,此附約最高保障至被保險人75歲時,且其他一年期之傷害醫療保險附約之載明方式皆同,被保險人實難依保險契約,而了解所規劃保障之年期類型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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保險條款多為定型化契約,由保險公司單方面擬定,保戶鮮少有機會可以修改條款內容,且考量保險公司與保戶之間的經濟地位及專業智識皆相差懸殊,而有以下原則之適用,用以保護相對弱勢之保戶:所謂意外條款排除原則,指如果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依一般情況,超乎當事人就保險契約內容所期待以外之條款者,非經當事人或其代理人於訂約時告知要保人,不得將該條款作為契約之內容。  江朝國教授 保險法基礎理論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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意外條款之排除,須考量當事人之知識、能力,如果要保人於訂約時明知該條款之存在,即不能適用此一原則將之排除於契約内容之外。隨著社會變遷,多數民眾對於保險之知識越發專業,這將影響意外條款排除原則之適用,以避免破壞法之安定性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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前述被保險人小析之理賠爭議,是否有適用意外條款排除原則之餘地?訂立保險契約時,小析僅有19歲,對於保險之專業知識應明顯不足,且考量當時的時空背景,保險觀念尚不普及,皆只能仰賴保險業務人員之講解,若因業務員之過失或故意而未盡說明之義務,導致被保險人遭受損害,對於早期訂約之被保險人有失公平。前述評議中之申請人,亦有提出類似主張,認為保險業務員未盡說明義務,導致其遭受損失,但因無法清楚舉證,而沒有被評議委員所採信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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舉證責任之減輕 但小析之個案中,從訂約至今已將近24年,在舉證上已有相當之難度。若待證事實發生之時間距爭訟時,如因年代長久,證據保存不易,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期待其提出者,則非不得依本條規定為舉證責任之減輕。(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1458號民事判決參照),依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,若進入訴訟程序,應可以請求法官依個案裁量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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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   這樣的類似個案其實處理難度很高,早期的保單在擬定條款時,尚無「示範條款」得作為參考依據,全憑保險公司擬定條款內容,在用詞上容易產生爭議,內容也可能有許多不公平之處。         但基於契約嚴守原則,在不違反強行規定之情形下,條款即為當事人雙方之法律,應受到拘束,也要避免破壞了對價平衡,並維護多數被保險人之利益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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